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773號
TCDV,114,訴,773,2025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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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773號
原 告 林威立
林威鵬
林威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 頡律師
共 同
複 代理人 徐溎嫣律師
被 告 楊春
蔡國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楊春香、蔡國權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林進
生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共同成立合夥(下稱系爭
合夥),以經營農作物種植。詎林進生生前向執行業務合夥
人即被告楊春香確認經營狀況,竟得到合夥事業虧損之回覆
。嗣林進生過世,依民法第689條第1款規定發生法定退夥事
由,林進生之子即原告因而向被告等人請求結算並返還出資
額,被告等人與原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並應允將
於民國114年農曆過年後返還70萬出資額予原告,否則仍須
給付100萬元,以此約定作為林進生之退夥結算,然被告迄
今仍未給付,爰依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給付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楊春香:原告說要我們給他們一個交代,否則要到我上班的
地方找我,我因為害怕才答應返還70萬元,但後來籌不到錢
因此無法返還等語。
 ㈡蔡國權:兩造為合夥生意,但生意賠錢,9月份曾與林進生
過帳,投資的款項經支出用於整地、除草、種植地瓜後已經
沒有剩餘,因此沒有錢可以領回,且並未同意返還70萬元予
原告等語。
 ㈢上開被告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林進生共同成立系爭合夥,以經營農作物種
植,嗣林進生死亡後,原告為林進生之子因而向被告等人請
求結算並返還出資額等情,業據其提出林進生與被告間之合
作合約書、兩造於113年12月14日之錄音檔譯文為證(見本
院卷第18頁、第22至26頁),且上開事實被告均未爭執,此
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
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
思一致者,契約始能成立。是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數人時
,除可分之情形外,其要約或承諾之意思表示,應向全體或
由全體為之,方能謂對全體當事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合夥係團體性強烈之特
殊契約,此觀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參照民法
第668條);合夥之決議原則上應以合夥人全體之同意為之
;合夥事務之執行,如未約定或決議選任執行事務合夥人,
亦應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參照民法第670條第1項、第
671條);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
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合夥人退夥後,對於退夥前合夥
所負債務,仍應負責(參照民法第681條、690條)等規定即
明。是以合夥係具有強烈團體性格之契約型態,合夥契約之
成立,甚或合夥關係終止後之退夥結算,非經全體合夥人之
互相意思表示一致,均難認有效成立。
 ㈢原告雖主張其於林進生死亡後,向被告行退夥之結算之結算
,雙方並達成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於114年農曆新年過後
給付70萬元予原告,否則仍須給付100萬元,以此特別約定
作為林進生之退夥結算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若觀諸兩
造於113年12月14日之錄音譯文(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
蔡國權於原告林威鵬問及:「錢是不是你帶他(指林進文
去匯的,你是不是有責任?」時,僅覆以:「我有責任沒錯
。」其餘內容皆為原告等人與被告楊春香間之對話。由此足
徵,被告蔡國權自始未與原告討論或協商退夥之結算事宜,
更遑論達成系爭協議,以作為退夥之結算金額。
 ㈣再者,系爭錄音譯文中被告楊春香向原告稱:「我們就是說
虧損的部份我們也盡量要補他,你知道嗎,我的心態是這樣
子。」、(原告林威鵬問:你要跟我們處理你要怎麼處理?
我爸爸這筆錢你要怎麼處理?)「我跟你講我能慢慢地給你
們好嗎?」、(原告林威鵬問:你要處理你要給我們大概,
我爸爸虧要虧多少,你要給我們多少,要慢慢給沒有關係,
但是你要給我們講好。)「沒有,你相信我,真的今年。」
、「你帳號給我,我有錢就慢慢給你。」(原告林威立問:
投資有賠沒有關係,但你賠掉的一個金額,剩下的一個金額
你要給我們,妳不要說會還,會還,但你要講一個金額。)
「好啊,那我可以,就是讓他賠3、40好不好。」、「那你7
0萬讓我慢慢還。」(原告林威鵬問:你第一次要還我們是
甚麼時候?)「我現在沒辦法,我現在真的沒錢。」「下個
月…能不能過年後?」(原告林威鵬問:那就過年後,你如
果沒有匯,我們就再過來了。)「好,過年後在那個(匯款
)好嗎?」(見本院卷第22至26頁)。細譯上開對話內容,
固堪認被告楊春香曾與原告就林進生退夥後之結算金額達成
返還70萬元之協議。然查,原告與被告2人曾分別於本院審
理中陳稱:(法官問:合夥當初有無約定由誰擔任合夥執行
人或對外代表?)「原告父親已經過世,我們也不清楚。」
;「沒有講這個,當初領錢出來,我們有需要就找人付出去
。原告有問當地的里長里長也說這地瓜就是虧錢,沒有人
來載去賣。」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又遍查卷內事證,
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楊春香係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合
夥人。是以,縱認被告楊春香曾與原告間就退夥之結算金額
達成合意,惟被告楊春香既非系爭合夥之執行業務合夥人,
自無從代表包含被告蔡國權在內之全體合夥人與原告達成系
爭協議。
 ㈤準此以言,原告所為之舉證尚不足使本院認定其曾與執行業
務合夥人達成系爭協議,且系爭協議亦未經被告蔡國權同意
,自難謂系爭協議已經全體合夥人互相意思表示一致,而與
合夥契約須經合夥人全體合意之團體性格不符,揆諸前開說
明,自難認系爭協議已生拘束全體合夥人之效力,原告前揭
主張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兩造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退夥之結算款
項,並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祐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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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