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435號
原 告 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B男(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 告 方韋凱
方承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063號),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甲 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甲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於原告乙 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乙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
法第7條第2項規定,於刑法第319條之1至第319條之4案件,
準用之。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
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影像、圖畫、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或其他得
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被害人個人之資料,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
侵權行為事實,已涉及刑法第319條之3第1項無故散布性影
像罪嫌之規定,係因被告丙○○行為時係在上開刑法規定修正
之前而不罰,經檢察官就此部分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爰依
上揭規定不予揭露原告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
資訊,俾符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而以代號甲 、乙 表示原
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 與被告丁○○於民國109年9月至110年8月間為男女朋
友,後因故分手。甲 另於110年8月間與原告乙 交往,嗣甲
於110年11月間與乙 分手,與丁○○重新交往。詎丁○○於111
年2月6日某時,基於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之犯意,未經原告
同意即以丁○○所有之iPhone 11手機,自甲 手機翻拍甲 儲
存於手機中之原告2人之性愛影片(下稱系爭影片),並在自
家住處將系爭影片以Airdrop之方式傳輸至其兄即被告丙○○
之手機。丙○○復於111年3月1日,以手機連結上網際網路,
並在有3,317名成員之社群網站臉書「輕檔車俱樂部幹譙版
」粉絲頁上之某貼文下方,以帳號「Chengze Fang」留言:
「跟大家分享一下,男的叫乙 (記載乙 之真實姓名),女
的甲 (記載甲 之真實姓名),這兩都是道德淪喪的垃圾,
在我弟當兵期間扣我弟綠帽還互拍性愛影片被抓到,哈哈有
夠可悲」等文字,並於該留言下張貼系爭影片截圖即甲 為
仰躺、以雙手握住胸部之姿勢、臉部至腰部上緣裸露身體部
位之照片,及乙 為向下俯看之姿勢、臉部至腰部上緣裸露
身體部位之照片,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且可知悉甲 、乙 之
姓名、外貌、性生活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
、利用甲 、乙 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甲 、乙 之利益;
丙○○再於111年3月1日,在上開留言下方再留言「她就只是
喜歡在外面抽別人的雪茄而已」等文字,並張貼甲 側臉伸
舌舔長條型物品之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以此方式影射甲
之性生活,且供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覽該誹謗內容,據以指摘
、傳述足以毀損甲 名譽。丙○○另於111年3月1日某時,以臉
書帳號「Chengze Fang」,在有46名成員之臉書社團「102
數媒四甲」,張貼「乙 同學偷吃不打緊還不擦嘴,拍影片
留照片,我真他媽的笑死,還多虧我以為你腦袋靈光,沒想
到腦波弱到留證據給別人抓,笑死」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
乙 ,足以貶損乙 名譽。
(二)A女知悉後,擔心親友看到自己裸露身體的隱私照片,又害
怕被告手上仍持有系爭影片檔案,會將隱私暴露在大眾之下
,嚴重影響甲 生活,致甲 換工作與姓名,並因心理壓力多
次產生尋死念頭,需前往身心科診所就醫。另丙○○上開指摘
乙 之文字,致乙 遭人誤會是介入他人感情的第三者,且臉
書社團「102數媒四甲」之成員乙 均認識,乙 與朋友聚會
時均會遭受異樣的眼光。又網路世界消息散布無遠弗屆,對
於乙 之隱私侵害嚴重,乙 為此身心受創,承受巨大精神壓
力。被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名譽、隱私受有嚴重損害。而被告
均任職自家開設之公司,薪資均領取現金而高於報稅紀錄,
且丙○○曾以臉書帳號「Chengze Fang」張貼其與丁○○擁有數
只價值數十萬至上百萬元之名錶之自拍照片炫富,被告資力
非常雄厚。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 、乙 精神慰
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100萬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丁○○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伊於刑事一審都認罪
,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丙○○以:對於刑事判決沒有意見,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
高。原告從事業務工作,但仍做出不道德之行為,也對被告
2人身心造成巨大影響。伊認為甲 與丁○○交往期間與乙 有
劈腿行為,伊只是要提醒其他人原告有如此不道德行為。且
原告沒有證據證明臉書帳號的手錶是伊所購買,此亦與本件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丁○○未經原告同意自甲 之手機翻拍系爭影片,並
於111年2月6日將系爭影片轉傳至丙○○之手機,此部分犯個
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處理個人資料罪等情
,丁○○在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
案件)審理中已認罪,並對系爭刑事案件判決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80頁),堪信為實在。而丙○○嗣於111年3月1日將系
爭影片截圖張貼於臉書社團人數3,317名成員之「輕檔車俱
樂部幹譙版」粉絲頁,以帳號「Chengze Fang」留言:「跟
大家分享一下,男的叫乙 (記載乙 之真實姓名),女的甲
(記載甲 之真實姓名),這兩都是道德淪喪的垃圾,在我
弟當兵期間扣我弟綠帽還互拍性愛影片被抓到,哈哈有夠可
悲」等文字,並於該留言下張貼系爭影片截圖即甲 為仰躺
、以雙手握住胸部之姿勢、臉部至腰部上緣裸露身體部位之
照片,及乙 為向下俯看之姿勢、臉部至腰部上緣裸露身體
部位之照片,供特定多數人觀覽,且可知悉甲 、乙 之姓名
、外貌、性生活等個人資料,以此方式非法蒐集、處理、利
用甲 、乙 之個人資料,致生損害於甲 、乙 之利益;丙○○
再於111年3月1日,在上開留言下方再留言「她就只是喜歡
在外面抽別人的雪茄而已」等文字,並張貼甲 側臉伸舌舔
長條型物品之系爭照片,以此方式影射甲 之性生活,且供
特定多數人均可觀覽該誹謗內容,據以指摘、傳述足以毀損
甲 名譽。丙○○另於111年3月1日某時,以臉書帳號「Chengz
e Fang」,在有46名成員之臉書社團「102數媒四甲」,張
貼「乙 同學偷吃不打緊還不擦嘴,拍影片留照片,我真他
媽的笑死,還多虧我以為你腦袋靈光,沒想到腦波弱到留證
據給別人抓,笑死」等文字,以此方式指摘乙 ,足以貶損
乙 名譽等行為,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且丙○○對系
爭刑事判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公務機關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
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9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
共同侵權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故意
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次
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丙○○將系爭影片截圖張貼至臉書「輕檔車俱樂部幹譙
版」粉絲頁並留言,使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該性行為影
像,並知悉甲 、乙 之姓名、外貌、性生活等個人資料。丙
○○並張貼系爭照片,指摘甲 常與不特定多數人性交,又於
臉書社團「102數媒四甲」留言張貼指摘乙 偷吃等情,客觀
上已使閱覽者可知悉被告所指行為之對象為原告,並對原告
產生被告所指行為之負面印象,足以影響、貶抑原告之社會
評價。且性行為為個人重大隱私事項,任何人均不欲此等事
項遭他人任意探知,被告將系爭影片截圖張貼至臉書供他人
觀覽,侵害原告名譽權及隱私權程度重大,可認原告因之精
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丁○○未經原告同意翻拍甲 手機中
之系爭影片,並傳輸至丙○○之手機,供丙○○利用系爭影片製
作截圖後續張貼於各社群網站,自屬行為關連共同。依上揭
說明,被告共同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隱私權,自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
(四)本院審酌甲 與丁○○曾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卻僅因知悉甲
曾與乙 交往,即在有數千名成員的臉書社團張貼甲 裸照與
甲 、乙 之性行為影像。而當今社會網路之使用普及率極高
,網路之建置與使用很大程度地降低了相關影像被社會大眾
閱聽之門檻與成本,因此網路具有極為強大之傳播力量,個
人使用之電腦、平板、手機亦可輕易下載、擷取影像存檔,
而有再次上傳至網路之可能性之侵害情節,以及審酌甲 自
陳為大學肄業,從事房屋代銷工作,月薪約6萬元,須扶養
母親,甲 因本案更換名字及工作,身心遭受巨大創傷,需
至身心科就診;乙 自陳係大學畢業,從事房屋銷售,月薪
約4萬5,000元,需扶養母親,因本件侵權行為遭受親友異樣
眼光,身心承受巨大壓力。被告則均為大學畢業,在自家公
司上班,月薪4至5萬元(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及本院職權
調閱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見證物袋),暨被告事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甲 、乙 精神慰撫
金各60萬元,應為適當,逾此部分,則屬過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甲 、乙 各60萬元,及均自113年5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1
7、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
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秉暉
法 官 謝佳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