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993號
原 告 林祚國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告 蔡國隆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至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於起
訴時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2項修法理由參照)。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
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自114年6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2項規定,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已可得特定部分應
併算其價額,是加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9日之利息9,8
63元(元以下4捨5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09,863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7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宇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