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95號
TCDV,114,訴,195,2025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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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95號
原 告 龔蓮珠


被 告 郭富興

訴訟代理人 林婉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
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
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則於收受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2816號支付命令後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有該支付命令正本、送達證書及被告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
可憑(見司促卷第29頁、37頁、豐簡卷第17頁)。依上開規
定,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
起訴。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
告應向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利息,嗣最後變更聲明如
下述貳、一所示(見本院卷第55頁),核屬聲明之擴張或減縮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7年間持如附表所示支票4張(發票人
均為被告之配偶許秀戀)幫忙被告向他人借款共新臺幣(下
同)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每萬元每月利息300元
,並由原告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然上開支票均跳票
,且債務人即被告迄今未清償借款,原告已替被告清償本金
50萬元及利息450萬1,500元(按月支付1萬5,000元利息,支
付至113年1月22日止),故依民法第749條保證人代位法律
關係向被告求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1,5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否認原告主張,原告未舉證系爭借款存在及其擔
任連帶保證人乙節,亦未舉證其替被告清償本金50萬元及利
息450萬1,500元之事實,況依原告所指係87、88年間發生之
事,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按稱消
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
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
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
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
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
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
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前項情形,
求償權人於求償範圍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
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
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281條、第749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借款債務人及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人,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
提出兩造對話紀錄影本(豐簡卷第153至197頁)、被告簽發
之本票20張影本(票面金額共計43萬5,000元,豐簡卷第91
至105頁)為證,觀諸對話紀錄其中被告固稱:「我太太之
前的記錄是兩張支票、(10萬一張、15萬一張共25萬)跟現
在的數目都不一樣、本票我簽的、當然我要負責、但我也要
給她有個說明。」、「而妳之前的紀錄也不同、所以我想可
把我已付的金額、先還我本票數、我們在來商量一下後續還
款事宜?」,而依被告傳送之表格,其配偶紀錄之支票與附
表編號1、2所示之票面金額、到期日均相符,足認原告主張
被告之配偶簽發附表編號1、2支票一節,應為可採。而依原
告所提出之本票影本、上開對話紀錄,縱可認定被告有簽發
本票換回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然票據為無因證券,被告
之配偶簽發支票交予原告之實質原因甚多,或為借用,或為
確保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
,然上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款存在(即被告為系爭借
款之債務人)暨原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
 ㈢原告主張已代替被告清償本金50萬元及利息450萬1,500元,
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其已清償上開本息均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非可採。按民法第749條規定之法定承受權,係以連帶
保證責任已發生、連帶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責任而為清償為
前提要件,因原告本件舉證無從證明及此,原告無從向被告
主張民法第749條規定之法定承受權,自屬當然。故原告依
民法第74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萬1,500元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乃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1 許秀戀 150,000元 87年11月22日 2 許秀戀 100,000元 88年1月26日 3 許秀戀 100,000元 88年2月26日 4 許秀戀 150,000元 88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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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