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78號
TCDV,114,訴,1878,2025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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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78號
原 告 邱美玲
被 告 蔣明通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
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1日以11
4年度補字第6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正則予駁回。該裁定業於114年5月26日送達原
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
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
卷可憑,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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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