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866號
TCDV,114,訴,1866,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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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被 告 日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逸慈
被 告 戴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12萬6,125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萬6
,547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4.3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
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將上開本金
209萬6,547元及起訴前1日即114年6月10日已到期之利息2萬
7,047元、違約2,531元(利息、違約金部分計算式詳附表)
併算核計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12萬6,125
元(計算式:2,096,547元+2,7047元+2,531元=2,126,125元)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日期:民國;幣別: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2,096,547元 114年2月22日 114年6月10日 (109/365) 4.32% 27,047元 2 違約金 2,096,547元 114年3月1日 114年6月10日 (102/365) 0.432% 2,531元 小計 29,57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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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日富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