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720號
TCDV,114,訴,1720,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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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20號
原 告 王宥臻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而未據繳納裁
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8日以114年度補字第1056號民
事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開項裁定業於同
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參;然原
告逾越上開期間迄今仍未補繳,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
表等件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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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