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711號
原 告 林諺樟
被 告 呂涌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
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5月2日
送達原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