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99號
原 告 康庭維
被 告 張裕騰即張明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4年6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後於114年6
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更正前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110萬6,0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
訴之變更或追加,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113年1月20日、2月10日、3月10日、
4月5日,及10月20日向伊借款30萬元、20萬元、25萬8,000
元、1萬元及32萬8,000元,共計110萬6,000元,期間幾經催
討,最終約定於114年2月28日清償。詎被告逾期仍未清償,
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6,000元,及自114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
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之規定,
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 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10萬6,000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