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58號
原 告 楊涵
訴訟代理人 陳士天
被 告 曉明儷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錦泉
兼
訴訟代理人 王家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
國114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民國114年3月15日曉明儷晶公寓大廈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決議不成立。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曉明儷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確認被告王家諭於民國114年
3月15日召開之曉明儷晶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第28屆
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㈡確認王家諭與被告曉
明儷晶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曉明儷晶管委會)間第29
屆委員及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見本院卷第11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聲明如後開原告主張之聲明所示(
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聲明更正部分,係更
正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訟標的之變更或追加,與法無違,
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王家諭均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王
家諭自111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擔任曉明儷晶管委
會第26、27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嗣王家諭於113年3月16
日當選為曉明儷晶管委會第28屆管理委員,任期自113年4月
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惟其並未當選為第28屆主任委員
,縱使王家諭當選為主任委員,亦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9條之規定當然解任。王家諭既非曉明儷晶管委會第28屆
主任委員,其召集114年3月15日系爭社區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開之會議,系
爭會議所為決議(下稱系爭決議)應屬無效或不成立。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無效或不存在。㈡確認
被告間第28屆(113年4月1日至114年3月31日)主任委員之
委任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王家諭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
規定召開系爭會議,且當時曉明儷晶管委會沒有主任委員,
係由王家諭以表見代理方式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
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或
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系爭決議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原告
身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至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第28屆(113年4月1
日至114年3月31日)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部分,為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1頁),是此部分法律關係之存
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原告對此提起確認之訴,尚難認具有
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如係由無召集權人所
召集而召開,既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
,自不能為有效之決議,且在形式上亦屬不備成立要件之會
議,其所為之決議當然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2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3項固對於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人資格定有明文,惟依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第5章第3條第1項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由系爭社區
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組成,其每年定期會議或臨時會議之召開
,除第一次由起造人依法召集外,其餘由主任委員擔任會議
召集人,或達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連署(見本院卷第
49-50頁)。準此,系爭社區既有上開規約對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召集人資格為特別規定,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人資格自應
依系爭社區之規約規定為準,是倘未由主任委員或經區分所
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連署之人為系爭會議之召集權人者,即
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不備合法成立要件之會議,會中所為
決議因而自始不發生決議效力。
㈢經查,系爭會議係由王家諭擔任召集人,王家諭並非系爭社
區第28屆主任委員等情,有系爭會議會議通知單、會議記錄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71頁),揆諸前開說明,王家諭既非當時之主任
委員,亦非經區分所有權人五分之一以上連署之人,自非合
法之召集權人,其所召集之系爭會議應屬不成立。被告固辯
稱王家諭係為具區分所有權人資格之管理委員,得依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為同條第3項之誤載
)合法召開系爭會議等語,惟參酌前揭說明,系爭社區規約
既有特別規定,被告自不得再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第
3項為抗辯,是被告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㈣從而,王家諭並無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其逕以自
己名義召集系爭會議,即屬非合法成立之意思機關,所為之
系爭決議自始完全無決議之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
不成立,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