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90號
TCDV,114,訴,1390,202506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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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0號
原 告 黃鈺姍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被 告 何林

廖美鈞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玠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33號
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房屋,准予變賣分割
,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分
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請求判決分割臺中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系爭土
地)及其上同段43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道0
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位於本院轄區,依首開規定,本件訴訟專屬本院管轄。
二、本件被告何林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房地並無法律上及使用目的上
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未能達成分割共識,是系爭
房地應予裁判分割。又系爭建物為4層樓地下一層透天建築
,主要用途為住家用,苟以原物分割,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
共有或約定留供他部分出入用,然此非但影響系爭建物得有
效使用之面積,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亦造成日後使用上
之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另系爭土地為系爭建
物之基地,性質上同樣無從為原物分割,是系爭房地不宜採
原物分割之方式,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請求以變價之方式裁判分割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何林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廖美鈞:同意原告起訴之主張;伊不認識被告何林,系 爭房地是被告廖美鈞與原告一起透過法拍、分別購得部分持 分,並不清楚其上有何人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 增進經濟效益。查兩造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比 例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住宅區」,系爭土 地上無抵押權或質權設定,且無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 土地有套繪管制在案,欲辦理分割須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 分割辦法等情,有房屋稅繳納書、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系 爭建物第一類謄本、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4年5月15日中 市都測字第1140100061號函、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114年5 月14日中興地所二字第1140004932號函、臺中市政府都市發 展局114年5月20日中市都測字第1140106904號函、臺中市政 府農業局114年5月23日中市農地字第1140020319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2018號卷【下稱司調卷】第2 7、37-40、41-42頁,本院卷第49-52、55-56、59-60、61-6 2頁),堪認屬實。是系爭房地既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 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就分割方 法復不能達成協議,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房地,洵屬有 據。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 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 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另共有物分割方 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 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 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310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 土地上僅有系爭建物1棟即地上4層樓地下一層樓之透天建築



,主要用途為住家用,目前被告何林居住在內,有原告114 年5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 、66頁),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其上無未辦理保 存登記之建物,且被告廖美鈞之訴訟代理人陳稱系爭房地是 被告廖美鈞與原告一起去法拍、分別購得部分持分,並不清 楚其上有何人使用等語,有原告陳報狀、現場照片、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第三次法拍公告影本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5、66頁,司調卷第15-17、19、21- 25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系爭建物僅一樓有出入口,難 以原物分割,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配,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 共有或約定留供他部分供出入使用,非但影響系爭建物得有 效使用之面積,且有損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又因被告廖美鈞 與原告係以法拍取得系爭房地,共有人間並非均為認識,難 以協調溝通,若採原物分配實有相當之困難達成共識;再若 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中之部分共有人,將產生共有人 間彼此金錢補償之問題,增添程序處理上之複雜度,是而, 被告廖美鈞既同意採取原告主張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案(見本 院卷第84頁),被告何林收受起訴狀繕本後,對於原告之主 張亦未表示反對之表示,則採變價分割之方式進行分割,應 屬符合多數人之意見。
 ㈢本院審酌系爭房地之使用效益、兩造分配利益等情,認原告 主張變賣系爭房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之分割方 式,在自由市場競爭下,應可充分發揮系爭房地之市場價值 ,對兩造全體共有人應屬最有利、公允、妥適,而可採取之 方案。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於斟酌當事人聲明、系爭土地使用目的、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後,應予變價分割,且將系爭房地所得價金分 別按兩造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諭知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 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 無敗訴之問題,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同霑利益,故本 院認於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原告之訴為 有理由時,仍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房地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訴訟費用,較符公平原則。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系爭房地之共有人與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1 黃鈺珊 1/30 2 何月霞 20/30 3 廖美鈞 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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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