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352號
TCDV,114,訴,1352,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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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52號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江姿穎
被 告 胡佑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81,445元,及其民國114年1月10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33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6,782元,及其民國114年1月10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4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2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
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
之收取以9個月即9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㈠、民國104年5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95萬元,借款期間自104年5月18日起至111年5
月18日止。㈡、105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借款期間
自105年3月31日起至112年3月31日止。雙方並分別約定利率
按原告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㈠、3.61%、㈡、1.69%計
算,嗣後隨原告之牌告季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並自調
整後第一個繳款日起,按調整後之年息率計算,據此原告各
得向原告請求年利率㈠、5.337%、㈡、3.417%之利率;另均約
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
上者,則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期數為9期,被告並分別簽立借據。又依前開借據第1
5條第2項第2款約定,借款如未按期給付,即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各自㈠、114年1月10日、㈡、11
4年1月10日起即均未依約繳付本息,已均喪常期限利息,原
告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未 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 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無擔保借款借據、放款帳卡明細單、 三信商銀放款牌告利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9頁),並 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且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前開證據,堪認 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契約及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 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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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