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王綉貞
被 告 陳南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
送前來(113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
原為:「被告應於其經營之「宋雨璇 紋繡美學院.Art st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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式翹睫」FB粉絲專頁(下稱系爭粉絲專頁),去除原告肖像
權之侵害」【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305號
卷(下稱雄院卷)第7頁】,嗣原告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
詞辯論期日撤回上開第1項聲明(見本院卷第30頁),核屬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定,與法無違,應予
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於110年5月6日約定由被告為原告紋眉,
被告於為原告紋眉期間,對原告拍照,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於同日將原告照片張貼於系爭粉絲專頁,藉以招攬生意,
已侵害原告肖像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多年友人,被告係經原告口頭同意,始將
原告照片張貼於系爭粉絲專頁,且被告所張貼之照片僅露出
原告眉眼處,未顯露原告完整面容,並未侵害原告肖像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肖像屬人格法益
之一,為法律所保障,藉以實踐人權尊嚴及價值。又按侵害
肖像之侵權行為,須以行為人有違法性、歸責性,並不法行
為與損害賠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故擅將相關人
士之肖像任意刊載,其違法性之判斷,應依法益權衡原則及
比例原則,就其刊登目的、方式、態樣與公共利益加以衡量
,並審酌其有無超過行為目的,達到濫用個人肖像權之情事
,視其客觀上已否違反現行法秩序所規範之價值標準而定(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
按肖像乃係就自己外觀樣貌是否製作、公開及使用之權利,
屬彰顯個人特徵,體現個人尊嚴及價值、自我呈現之權利,
肖像當事人自有決定是否揭露,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
以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權利,故未經同意刊登他人肖像
,若非基於社會知之利益,併顧及權利人之正當利益而符合
比例原則,因肖像遭擅用而受不法侵害且情節重大者,就所
受損害即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5月6日將原告照片張貼於系爭粉
絲專頁等語,業據其提出網路列印資料等件附卷可查(見雄
院卷第2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雄院卷第83、85
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有經原告同意
張貼其照片,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舉證證明有得原告
同意而為前揭行為,被告所辯自無足採信。被告另辯稱其未
顯露原告完整面容等語,然觀之前開被告使用之原告照片,
雖將原告鼻子以下的臉部部位遮掩,惟其餘未遮掩之髮型、
面部輪廓(包含眉眼間距、鼻形)等,已經足以展現出照片
中之人即原告之特徵,而具備可識別性,此部分抗辯亦非足
採。是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將原告照片張貼於系爭粉絲專頁
供不特定人閱覽,作為行銷被告紋眉服務之商業使用,應認
被告侵害原告肖像權之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甚明。
㈡又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
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度字第
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衡酌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及原告自述目前在生技公司擔任行銷部副總經理,月收入
約10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被告自陳從事房屋法拍工作,
月收入不固定,需扶養母親(見本院卷第31頁),並斟酌被
告張貼原告肖像之動機、次數、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
5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為適當。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為無
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權,自應以原告催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翌日,起算被告之遲延利息。查本件起訴狀於114年1
月22日送達被告,翌日即為114年1月23日(見雄院卷第71、
73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
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被告免為假執
行之擔保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