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俊龍
謝秋菊
被 告 林舒文即安鴻五金商行
方慧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1萬2,415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12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4年2月
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舒文即安鴻五金商行邀同被告方慧安為連
帶保證人,分於民國112年12月1日及112年12月19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90萬元及10萬元,均約定借款到期
日為117年12月1日,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息按原告定
儲指數月指標利率1.718%加碼1.407%計算(目前為年息3.12
5%),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內按上開利
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料,
被告林舒文即安鴻五金商行自114年1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
本息,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借款
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本金131萬2,415元及利息、違約金
未為清償。又方慧安為林舒文即安鴻五金商行之連帶保證人
,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借戶 全部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3至27頁),核與原告所述各節相符,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 ㈡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 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 27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本件被告方慧安為被告林舒文即安 鴻五金商行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林 舒文即安鴻五金商行負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林舒文即安鴻五 金商行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