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40號
原 告 甲○○
被 告 A01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A01、A02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被告A01
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被告A02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六月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A01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6月5日以A02為被
告A01之法定代理人,應就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負連帶賠償責
任,追加A02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 本院卷第44頁),足認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法定代理人為被 告A02)於113年8月間,經由臉書聯繫,加入由暱稱「貝殼 圖案之人」、「夏侯武」、「芬達」及其餘真實年籍、姓名 均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領款車手。嗣本案詐欺集團即如附表所示時間、方式, 對伊施用詐術,致伊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予被告 A01,致伊受有15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2人均同意本件原告之請求,並表示認諾。參、得心證之理由: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人均同意原告之請求而為認諾之表示 (見本院卷第44頁),自應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故原告 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分別自114年4月22日、114年6月6日(見本院卷第37頁、第4 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伍、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分別酌定擔保 金宣告之。至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 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宏谷附表
編號 原告 詐騙時間、方式、金額 1 甲○○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邀約甲○○加入LINE群組「穩操勝券交流俱樂部」,致甲○○陷於錯誤,先後多次匯款至指定之帳户欲做投資。嗣本案詐欺集團中佯稱「許佳麗」之人復稱甲○○抽中股票,需繳交現金,並由暱稱「芬達」之人透過通訊軟體指示A01於113年8月8日17時許,配戴「百川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吳俊賢」之識別證,至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向甲○○收取現金380萬元,A01取得款項後,再依指示交付上手收水之人,隱匿金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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