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1222號
TCDV,114,訴,1222,2025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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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22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吟
被 告 盧彥勳
李文淯

陳冠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2437號)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元,及被告盧彥勳自民國11
2年12月20日起、被告李文淯及被告陳冠霖均自民國112年12
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萬5000元為被告盧彥勳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彥勳如以新臺幣8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李文淯、被告陳冠霖部分得假執行。但
被告李文淯、被告陳冠霖如各以新臺幣8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盧彥
勳、李文淯李泰均、陳冠霖、林余燕(以下逕稱其姓名)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8000元之本息(見附民卷第3
頁),嗣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與李泰均以26萬8000元達成和
解,而於114年5月15日以民事準備㈠狀變更請求盧彥勳、李
文淯、陳冠霖連帶給付85萬元之本息(見本院卷第119至123
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相符,自應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訴訟,原列林余燕為被告之一,
請求損害賠償,原告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庭中撤回對林
余燕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38頁),故林余燕已因原告撤回
起訴而脫離訴訟。    
三、本件被告盧彥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盧彥勳李文淯李泰均、陳冠霖及林余燕
為詐取高額汽車保險理賠金,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犯意聯絡,先由盧彥勳以低價購入進口LEXUS牌自用
小客車,並以李泰均名義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原監理站申領取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後,於109年1月2日向原告投保汽車車體損失保險丙式免
自負額車對車碰撞損失保險及車體保險代車費用附加條款,
保險期間自109年1月2日中午12時起至110年1月2日中午12時
止,並以系爭車輛作為詐保標的,再由盧彥勳駕駛林余燕
提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0328 車),先
後於109年6月4日0時19分許,依計畫將各該車輛停放於臺中
市太平區祥順路一段路燈33655處,並由李文淯李泰均
陳冠霖共謀故意駕駛陳冠霖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撞擊系爭車輛及0328車,致系爭車輛及0328車嚴重受損
後,盧彥勳等人再報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太平
分隊派員到場處理並取得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後由李泰均持前開登記聯單於109年6月5日
向原告申請保險金理賠,致原告陷於錯誤,認本件交通事故
確因陳冠霖之過失行為所致,遂於109年11月5日匯款111萬8
000元予李泰均李泰均並將犯罪所得分別交付予盧彥勳
李文淯、陳冠霖。上開犯罪事實經刑事庭審理後,李泰均
113年7月10日與原告以26萬8000元達成和解,原告仍受有85
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彥勳
李文淯、陳冠霖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盧彥勳李文淯、陳冠霖應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李文淯、陳冠霖則以:對原告主張之聲明請求及原因事
實、法律關係為認諾。 
三、被告盧彥勳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被告李文淯、陳冠霖於本院114年5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就原告本件事實上及法律上請求認諾(見本院卷第13
9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即應本於被告李文淯、陳冠霖之
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
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1
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901號調解筆錄,並經本院職權調取
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337號詐欺案件電子卷宗查核屬實,核
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盧彥勳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見附民卷第11、13頁
、本院卷第109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
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
三、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盧彥勳李文淯、陳冠
霖係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且其等之犯
罪行為與原告遭詐欺所受85萬元損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故被告盧彥勳李文淯、陳冠霖係屬詐欺取財犯罪侵權行
為之共同行為人,自應對原告所受之損害共同負侵權行為連
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請求被告盧彥勳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20日,見原附民卷第1
1頁送達證書)起、李文淯及陳冠霖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自112年12月9日,見原附民卷第19、21頁送達證書)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
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盧
彥勳、李文淯、陳冠霖連帶給付原告85萬元,及分別自112
年12月20日、同年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被告李文淯、陳冠霖部分係本其等認諾所為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被告李文淯、陳冠
霖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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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