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
原 告 許竣泰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5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超逾「新臺幣182,396元,及自民國103年9月4日起
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部分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5年間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約新臺幣(下同)190,000
餘元之信用卡債務,渣打銀行將對原告之債權全數讓與被告
,惟渣打銀行或被告在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599號(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前,約19年期間均未曾通知債
權轉讓或向原告催討債務告,上開債務應已罹於15年之消滅
時效,被告自不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債務人異
議訴訟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積欠本金182,39
6元迄未清償,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債權讓與被告,
被告於108年9月3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
聲請核發彰化地院108年度司促字第9358號支付命令(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於108年9月21日送達原告,
於108年10月14日確定,則本金債權之時效因被告請求而中
斷,並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其後被告分別於108年12月9日
、113年10月7日、114年3月11日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換發之債
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則被告對原告之債權請求
權,亦因強制執行而中斷,並應重新起算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
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
序修正公布施行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原規定:「債
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督
促程序修正公布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則修正為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
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是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後確定
者,乃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即支付命
令僅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經查:被告於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48599號清償債務執行
事件,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及彰化地院於108
年12月9日核發之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屬實。又系爭支付
命令係於108年10月14日,即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項修法後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卷宗確認屬
實,是系爭支付命令僅為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並無與確
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倘於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後,有債權不
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均得於強
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合先敘明。
㈡再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亦可中斷時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9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違約金債權,於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事由而債務不履行時,即發生而獨立存在,非屬從權利,且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之消滅時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4號判決參照)。是以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又債權人聲請執行,而陳明債務人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者,執行法院得逕行發給憑證,為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2項所明定,旨在顧及實務上常有債權人僅為中斷請求權時效,而聲請執行,則於其陳明債務人現行無財產可供執行時,執行法院自得逕行發給憑證,以利結案。準此,執行法院依法逕行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因而中斷之時效,應由此重行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據以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債權為信用卡之消費借貸債權,嗣渣打銀行於99年12月15日將債權讓與被告,並依104年12月9日修正前之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公告方式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此有被告所提餘額代償申請書、現金卡合約書摘要、信用卡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在卷可稽。依前揭債權讓與證明書、信用卡帳單之所示,原告於95年9月18日積欠渣打銀行之債權總額為196,381元(下稱系爭債權),其中包含本金182,396元及其他已發生之利息、違約金債權,經被告於108年9月4日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196,381元,及其中182,396元,自95年9月19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並於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後,向彰化地院聲請強制執行,因原告無財產可供執行,經該院於108年12月9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嗣被告再於113年10月7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彰化地院聲請對原告財產強制執行,經彰化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347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並未受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強制執行卷宗查閱屬實。依上開規定,本金、違約金依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期間均為15年,是系爭支付命令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系爭債權之本金182,396元、違約金請求權1,200元,於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時,均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均生中斷時效之效力,依民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及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消滅時效期間應自彰化地院於108年12月9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時,及該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3475號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重行起算,則系爭債權之本金、違約金請求權,均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甚明。至於利息請求權部分,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5年,故被告於108年9月4日向彰化地院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僅能中斷聲請日起回溯5年之利息請求權,亦即103年9月4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時效完成。又原告雖未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惟該不行為應屬單純之沈默,要難謂係明知消滅時效已完成,且欲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自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已拋棄時效利益。從而,原告就被告於103年9月4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主張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從而,被告對原告於103年9月4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因原告為時效抗辯而歸於消滅,原告得拒絕給付。又利率部分參照信用卡會員條款第16條第2、3項約定為20%;另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系爭執行事件得請求本金182,396元,及自103年9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00元,其餘債權部分(即本金182,396元於103年9月3日前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請求權則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債權憑證就此部分利息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四、綜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原告主張該執行名義成立前,被告有部分利息請求權已罹
於消滅時效,為有理由。原告以前揭消滅或防礙被告請求之
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超過「182,396元,及自103年9月4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2
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部分之範圍,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