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78號
原 告 鄭聰安
訴訟代理人 陳秋伶律師
被 告 鄭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商號負責人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太原麵店(統一編號:00000000)」之商號負責人登
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出資成立「烏龍涼麵
店(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系爭商號)」,並借用訴外
人張玉蘭即原告母親之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嗣於111年3月4
日,因張玉蘭表達不想繼續擔任登記負責人,原告遂與被告
商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原告委託記帳士事務所協助辦理
,登記被告為系爭商號之負責人。系爭商號於112年5月10變
更名稱為「太原麵店」,並移址由原告繼續經營。詎被告於
114年2月間向原告表示有私人債務問題,原告旋要求被告協
助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事宜,並經被告口頭應允,俟辦理變
更登記之際,被告卻突然失聯,原告恐影響系爭商號經營,
遂於114年3月20日寄出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催告
被告返還登記名義。借名契約既經終止,原告自得向被告請
求變更登記負責人,爰依借名登記契約、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110年10月27日臺中市政府 府授經登字第1108619892號函影本、原告與駿慧稅務記帳士 事務所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影本、111年3月10日臺中市政府府授經登字第1110864605號 函影本、112年5月10日臺中市政府府授經登字第1120868060 號函及太原麵店商業登記抄錄影本、114年3月20日臺中法院 郵局第00568號存證信函影本、普通掛號函件執據影本及國 內掛號查詢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1頁),且被告對於
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 即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㈡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 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 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 ,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 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之相關規定。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 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 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獨 資商號之營業權歸屬於出資之自然人,本於私法自治原則, 尚非不得與他人約定,由他人出名擔任獨資商號之登記負責 人,仍由出資人實際負責獨資商號之經營,與該他人就獨資 商號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 字第292號民事判決可參。
㈢經查,由原告所提出上開證據,足證原告係系爭商號之實際 負責人,被告僅係名義上負責人,兩造就此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則原告主張其於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後,類推委任契約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辦 理系爭商號負責人變更登記,依前揭實務見解,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意思表示, 並於終止後請求被告應將「太原麵店(統一編號:00000000 )」之商號負責人登記辦理變更登記為原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