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01號
原 告 董芝霈
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
被 告 許碧玉
訴訟代理人 金鑫律師
吳福助
吳蕊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外祖母,其因有生活及醫療費用之
需要,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親李惠玲借款新臺幣(下同)30
0萬元,借款期間為民國106年6月7日起至116年6月6日止,
約定年息為5%,於每月6日支付李惠玲利息費用,此有106年
6月7日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1紙(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
)可證,惟李惠玲已於112年1月21日過世,原告為李惠玲之
唯一繼承人,被告迄未曾繳付利息予李惠玲,所積欠之利息
為106萬0,069元,爰以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為終止
系爭借款契約書之意思表示,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條款、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共計406萬0,069
元(300萬元+106萬0,06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6萬0,069元,及其中300萬元整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既主張被告曾向原告之被繼承人李惠玲
借款300萬元,自應就被繼承人李惠玲與被告間具有消費借
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300萬元業已交付予被告等事實
,負舉證之責。況被告罹患失智症,依系爭借款契約書上所
載之日期推斷,被告當時年齡已屆74歲,另原告僅得請求自
聲請本件支付命令之113年7月4日起回溯至108年7月4日止之
利息,超過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均已罹消滅時效,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自106年6月7日起至108年7月3日止之利息,亦難謂
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外祖母,原告之母親李惠玲於106年6月
7日曾與被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並由證人陳振宗擔任
見證人;又李惠玲於112年1月21日過世,原告為李惠玲之
唯一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借款契約書、票面金額300萬元
之本票、戶籍謄本(除戶全部)為憑(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卷113年度司促字第3101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9頁
),是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稱消費借貸
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
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
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
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
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
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主張被
告向李惠玲借款未清償,自應由原告就李惠玲與被告間有
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互相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
(三)原告主張被告曾向李惠玲借款300萬元未清償,並提出由
證人陳振宗擔任見證人之系爭借款契約書為憑。然證人陳
振宗於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伊有見證系爭借款契約書,系
爭借款契約書第3條雖記載「甲方(即李惠玲)於本契約
成立同時,將前條金錢如數交付乙方(即被告)親收點訖
」,但李惠玲與被告沒有當場點交300萬元,之後有無交
付,伊事後都沒有跟她們聯絡,所以也不清楚,她們於10
6年6月7日當天,主要是到伊位在臺北的代書事務所做被
告的代筆遺囑,並非要做借款契約,是製作完代筆遺囑後
,她們在談論之後的生活費時,才說被告要向李惠玲借款
300萬元,請伊幫她們擬一份借據,所以當時沒有帶錢,
伊幫她們擬完系爭借款契約書後,有跟她們說交付金錢後
契約才成立,不是雙方簽完約契約就成立,因此才有第3
條的記載,她們在談論過程時,有談論到被告年紀大了,
需要生活費、醫藥費、外籍看護費,因為李惠玲幾個同母
異父的兄弟都沒什麼在照顧被告,都是李惠玲在出錢,李
惠玲覺得應該跟被告寫一下借據比較有保障,但並沒有談
到給付的生活費及醫藥費金額分別是多少,伊不清楚為何
借款金額會寫300萬元,另外,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
被告的對答都沒有問題,精神狀態很正常,講話內容邏輯
均清楚,無任何異狀,伊有將系爭借款契約書的內容一條
一條解釋並念給被告聽,被告同意後才簽名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35頁),稽之證人
陳振宗前揭證詞可知,李惠玲於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時,
並未實際交付借款300萬元予被告,且李惠玲於簽約後,
是否有實際交付300萬元,證人陳振宗亦不得而知,無從
僅憑系爭借款契約書之簽訂,即認定李惠玲有借貸並交付
款項30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縱
李惠玲曾於簽訂系爭借款契約書之前後,有陸續替被告支
付醫藥費、生活費抑或外籍看護費,然李惠玲所支付之費
用,是否屬系爭借款契約書所指,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而
為「借貸」之生活、醫藥費,亦乏相關證據可證,其實際
「借貸」金額為何,更無所據,實難以李惠玲為照顧被告
,曾替被告支付之全部醫療及生活費用,遽以推認屬系爭
借款契約書約定之借款。此外,原告就李惠玲與被告間確
有交付300萬元借款之事實乙節,始終未能提出客觀事證
以實其說,舉證難認已足,無從單憑系爭借款契約書及證
人陳振宗證述內容,逕以認定李惠玲與被告間就借貸300
萬元有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從而,
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條款、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共計406萬0,069
元(300萬元+106萬0,069元),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書條款、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