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號
原 告 廖素鐘
訴訟代理人 楊永吉律師
黃勝玉律師
被 告 劉嘉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
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所
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
請求權不存在,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間因被告對原告票
據債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
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家庭主婦,與被告素昧平生,不曾有任何
債權債務糾紛或商業往來,當初係因配偶徐釗鈿於83年間帶
同前往被告住處,始會與徐釗鈿擔任共同發票人簽發如附表
所示之本票,但原告並不清楚徐釗鈿生前與被告之債權債務
關係;嗣因被告於113年間始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聲請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113年12月9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35767號核
發支付命令,原告於113年12月11日收受。惟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係於83年8月27日、83年11月11日、84年3月6日所簽發
,迄至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時,至少29年,顯已罹
於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被告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之利益,
從而原告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並依民
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正本及影本。並
聲明:⑴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請求權(含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不存在;⑵被告應將前項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正本、影本均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抗辯:原告與其配偶徐釗鈿確實有向被告借款,早期徐
釗鈿夫妻經營營造廠,急需工作資本、押標金、履約保證金
時,都是向被告借款支應;縱使系爭本票已逾票據時效,然
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原告亦應依利益償還請求權之規定給
付系爭票款;又被告在知悉原告搬至潭子時,即託人找尋,
惟因原告姐姐不願告知,以致多年來無法向原告求償,但原
告確實有欠錢,其主張不清楚借錢之事並不實在,若原告得
以用時效為由不還錢,對被告不公平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四、本院所為之判斷:
(一)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
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
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1、原告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其所簽發,簽發之原因係因
其配偶徐釗鈿向被告借款等情,既不否認,則被告所持有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交付之情,即堪認定
。而經本院調閱113年度司促字第35767號聲請卷確認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並未記載到期日(見司促卷第7至11頁),
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見票即付,而見票即
付之本票,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票據時效係
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本件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其發票日分別為83年8月27日、83年11月11
日、84年3月6日,則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至
86年8月27日、86年11月11日、87年3月6日即已屆滿,被
告遲至113年12月4日始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實均已
罹於時效而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業已罹
於時效而消滅,即屬有據。
2、而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
獨立性,但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
法第146條亦有明定。此所謂從權利,應指已屆清償期之
從權利(包括利息)而言,至未屆清償期之從權利,其請
求權尚未發生,尚無時效消滅效力及於之問題,自非本條
規範之對象。再觀諸民法第146條立法理由謂:「權利有
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
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等
語,則已屆清償期之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雖未完成,亦
因主權利罹於時效而效力及之,更臻明確。據此,債務人
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
消滅,其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最高
法院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第561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既均已罹於時效,則從屬於本金之利息債權,亦因原告
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時效亦隨之消滅。
3、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請求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即屬有據。
(二)次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僅使債務人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83年
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債權請求權及其利息債權請求權,固經本院認定已罹於
消滅時效,惟此僅係原告得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
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主張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非
屬系爭本票債權當然消滅,故原告主張被告不得享有持有
系爭本票之利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正本及影本,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屬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請求權亦隨同消滅而不存
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
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 週年利率 票據號碼 1 83.8.27 945,630元 83.8.28 6% 無 2 83.11.11 900,000元 83.11.12 6% 無 3 84.3.6 917,300元 84.3.7 6%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