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親字第14號
原 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佳怡律師
複代 理 人 陳曉芃律師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於民國107年3月5日結婚
,婚後因屢有爭執,原告之生母乙○○自112年9月間起即未與
被告共同生活,嗣雙方於113年2月1日離婚,而原告係於000
年0月00日出生,屬於原告之生母乙○○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
中所受胎,故原告依法婚生之推定其父為被告,然兩造實無
親子血緣關係,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之聲明或 主張。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 生子女。前項推定,夫妻之一方或子女能證明子女非為婚生 子女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 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 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 內為之,民法第1063條定有明文。又親子血緣鑑定之勘驗方 法,對親子關係之判定有其科學之依據及可信度,自屬當事 人重要且正當之證據方法。
㈡、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聲明,為有理由: ⒈原告之生母乙○○之戶口名簿影本、原告之戶籍謄本。 ⒉兩造及原告之生母乙○○之個人戶籍資料。 ⒊家事反請求狀繕本。
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調字第29號調解筆錄。 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親子鑑定結果略以:「親子關係指數 (CPI)為31825.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99685 8%。結論: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丙○○與甲○○ 的親子關係」等語;中國醫藥大學兒童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 :「經DNA比對,丙○○(假定父親)與甲○○(小孩)之間, 彼此血緣標記吻合,應具親子關係」等語。本院參酌現代生 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 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百分之99.8以上,而原告 既經鑑定為訴外人丙○○之子,自不可能同時為被告之子。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請求確認其並 非其母乙○○自被告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確非被告之子女,已如上述,其真實血緣之親子身分關 係,有待法院裁判還原其真相,此實乃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原告提起本件否認推定生父之訴,被告之應訴乃法律之 規定所不得不然,而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1 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育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