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950號
原 告 施豐菸
被 告 許智揚
一、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
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法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本文、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
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新臺幣(下同)2,47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依上開規定,以一訴附
帶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4,33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
下四捨五入),應併算其價額,則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2,474,331元(計算式:2,470,000元+4,331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0,516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
後,尚應補繳30,0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元) 1 利息 247萬元 114年3月3日 114年3月6日 (4/365) 16% 4,330.96元 小計 4,330.96元 合計 4,3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