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87號
TCDV,114,補,887,2025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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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87號
原 告 賴永



被 告 黃豐烈

江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
6,01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房屋1樓(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㈡被告黃豐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萬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黃豐烈應自民國114年3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萬5,000元,不足一月者,依
比例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4萬5,6667元【計
算式:2,563,000元(系爭房屋交易價格)+322,000元+60,667
元(65,000元×114年3月5日至同年4月1日即起訴前一日共28
日÷30日)=2,945,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萬6,01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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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