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862號
TCDV,114,補,862,2025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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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862號
原 告 顧資蜜


被 告 許智華 (住所待查)
被 告 鐘敏雯 住○○市○○區○○○路00號8樓 上列當事
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正下列事項,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
居所;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被告「許智華」之住所
或居所地址,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完整國民身分證號碼
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致該名被告無法特定。爰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查報被告「許智華」之住所或居所
、完整國民身分證號碼、出生年月日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並提出被告「許智華」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二、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0萬元(計算
式:70萬元+70萬元=14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880元,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如數補繳。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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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