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38號
原 告 賴鴻麒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被 告 張逸晨
林加專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暴利行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7,580,524元。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3
7,292元,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另一併補提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
。
理 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金額
,或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所核定起訴時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
,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按法定訴訟費用徵收標準
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
之13所明定之必備程式。另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再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
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亦定有明文。而
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
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
,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
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參照)。另原告請求塗銷土地預告登記
,涉及原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
就此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另當
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
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民事裁定
參照)。至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應以
原告起訴請求否認之債權數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逸晨乘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於民
國113年8月10日共同成立借貸契約書,由原告以其所有臺中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8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2
分之1,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普通抵押權登記及限制登記予
被告林加專,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後被告
張逸晨以被告林加專名義於113年8月14日匯款240萬元予原
告,並要求原告預付6個月利息54萬元及相關手續費計1,818
,000元,原告乃依被告張逸晨指示交付上開款項,爰依民法
第74條第1項、第113條、第114條或第179條規定,先位請求
:「㈠原告與被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及有關手續費約定之意
思表示應予撤銷。㈡被告林加專就系爭房地於113年由臺中市
雅潭地政事務所(下稱雅潭地政)以雅普登字第065590號收
件,於113年8月12日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750萬元之普通抵
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㈢被告林
加專就系爭房地,於113年8月9日由雅潭地政以雅普登字第0
65600號收件,於113年8月12日所為之限制登記行為(預告
登記請求權人:林加專、內容:關於土地、建物權利移轉之
請求權,義務人:賴鴻麒)應予撤銷。㈣被告張逸晨、林加
專應給付原告1,81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1位被告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備位主張
因被告已匯款給付240萬元借款及約定之借款手續費高於法
定利率無效及應減輕手續費為3,000元,故備位聲明請求: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借貸金額超過240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
㈡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逾本金240萬元部分不存在
。㈢原告與被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有關手續費約定之意思表
示應予撤銷,或為無效。㈣被告張逸晨、林加專應給付原告1
,278,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最末1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均屬財產權訴訟,惟
未據原告繳納裁判費。而原告之聲明雖為先、備位等數個訴
訟標的,且請求內容不同,然其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最大
經濟利益,即訴訟之終局目的於先位請求部分為撤銷所為簽
立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系爭房地抵押權權利及限制登
記權利、返還預付手續費及利息,備位則為確認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約定手續費及逾240萬元之債權、系爭房地抵押權
權利及擔保債權範圍,暨返還預付手續費。
三、先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先位聲明中第㈠項請求撤銷之訴訟標的價額,應認以原告
所述兩造所約定消費借貸契約借款數額750萬元為據,至有
關手續費約定,則包含於消費借貸契約之經濟目的中,訴訟
目的一致,不超出消費借貸契約標的範圍,自不另計。
⒉聲明第㈡項經本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
系爭房地鄰近之相同路巷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巷
00號3樓於113年3月16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53,907元
(建物含坐落土地),及東寶三段791-3、791-4地號土地於
113年7月8日交易單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5,700元計算原告所
有系爭房地之客觀總價值為57,580,524元{計算式:【53,90
7×(建物總面積448+陽台47.8)+25,700×(土地3,615.26-
建物所佔土地即建物一層174.25))】×權利範圍1/2≒57,58
0,524,元以下四捨五入}高於擔保債權額750萬元,故以750
萬元為據。
⒊按原告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意旨參照)。聲明第㈢項為原告因就
此等限制登記之利益,為其得無限制自由處分系爭房地權利
範圍並換價之自由,則應以原告所有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值為準,即57,580,524元。
⒋聲明第㈣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818,000元。
⒌惟原告先位請求均在撤銷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因消費借貸所
為之設定負擔登記行為,回復兩造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
律關係,堪認各項訴訟標的間具競合關係,且訴訟目的同一
,不超出系爭房地所有權歸屬回復原狀後,得滿足原告之終
局標的範圍,揆諸上開說明,即依各訴訟標的價額中較高者
之57,580,524元定之。
四、備位聲明部分:
⒈原告第㈠項請求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確認利益為兩造借貸契
約原約定借款債權750萬元,減去原告240萬元,為510萬元
。
⒉第㈡項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及所擔保之債
權逾240萬元不存在,因系爭房地價值高於系爭抵押權擔保
債權總金額,以擔保債權總金額扣除確認之240萬元債權為
準,且此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及所擔保債權額之訴訟標的不
予併算,認均同一以510萬元計算。
⒊第㈢項請求原告與被告簽立消費借貸契約有關手續費約定之意
思表示應予撤銷,或為無效。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依起訴
狀記載「手續費按借貸金額15%計」為1,125,000元(計算式
:7,500,000×15%=1,125,000)。
⒋聲明第㈣項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78,000元。
⒌原告備位聲明第㈠、㈡項應認有經濟上及目的上同一而不併算
,惟第㈢項與第㈣項,與其訴訟標的不同,原告因訴訟所受有
之利益亦難認相同,則應合併計算聲明第㈢項以及第㈣項之訴
訟標的價額,是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03,000元(
計算式:5,100,000+1,125,000+1,278,000=7,503,000)。
五、原告提起訴之預備合併,則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
者即先位訴訟標的價額,定訴訟標的價額。準此,本件訴訟
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7,580,52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37,29
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另原告僅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不足被告人數2人,請
一併再補提起訴狀繕本1份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