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27號
原 告 洪美英
被 告 楊惟仁
江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2,522,57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40,764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又
共有人基於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回復
共有物,乃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
,該排除侵害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
額為計算基準,而非以原告就該共有物之應有部分價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最高法
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北區水源段230-21
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63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依
前揭說明,本件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且原告係
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應
以回復共有物之全部價額為計算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然系爭土地
起訴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系爭土地於民
國114年3月18日原告起訴時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
臺幣(下同)198,771元,原告主張被告占用面積為63平方
公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2,522,573元(計算式:19
8,771元×63平方公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764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