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91號
原 告 林桀名
被 告 連志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0,6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房屋
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
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
地之價額計算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
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
國114年3月1日起至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000元。就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然系爭房屋起訴
時因無實際交易價格供本院判斷,爰參以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114年房屋稅籍證明書所核定之系爭房屋課稅現值,核
定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為60,300元。次就原告附帶請求自
114年3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3月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323元(計算式:10,000元×1/31,元以下四捨五
入)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至原告附帶請
求114年3月3日起訴後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
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0,623元(計算
式:60,300元+32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