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89號
原 告 王宗呈
被 告 鄭時淼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越界建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返還土地之訴,既以
土地之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則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起
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
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04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拆除坐落於臺中市○區○○街00巷0
號之地上物,回歸原狀。而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
所坐落土地為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為系爭土地交易
現值,暫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1.49平方公尺
計算,則為新臺幣(下同)7萬2,907元(計算式:1.49平方
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4年度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4萬8,931元/
平方公尺=7萬2,9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暫核定為7萬2,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唐振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