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07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詹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本院114
年度司促字第1357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惟被告
已於法定期間內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系爭支付命令之
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2,30
4元,及就本金618,891元自民國114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3.72%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3頁至第5頁),依上開規定
,原告以一訴請求起訴前1日即114年5月15日(見司促卷第1頁本
院電子遞狀繫屬日期)止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644,63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650元,扣除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8,1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請求金額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4萬2,304元 利息 61萬8,891元 114年5月6日 114年5月15日 (10/365) 13.72% 2,326.35元 2,326.35元 合計 64萬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