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71號
原 告 三福氣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可為
上列原告與被告聯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6,45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73萬5,247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5萬6,95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
500元,尚應補繳5萬6,4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錦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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