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41號
原 告 劉李耀東
訴訟代理人 林世民律師
被 告 蔡寶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
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
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參照)。查本件原告先位
、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850萬元、16
02萬8565元,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
為選擇,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擇價高
者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萬1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