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529號
TCDV,114,補,1529,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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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29號
原 告 陳淑君
訴訟代理人 洪誌謙律師
劉旻翰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 告 林志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
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1亦
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兩造共有如附表
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變價分割等語,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
為準,是依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核定第
1項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804,208元(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至於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9
日起至變賣系爭不動產,並由買受人取得所有權之日止,應
按月給付原告9,046元等語,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本件
並非附帶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惟無事證足以
確認權利存續期間,是依前開規定推定存續期間為10年,核
定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為1,085,520元(計算式:9,046元×12
個月×10年=1,085,520元)。
三、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1,889,728元(計算式:804
,208元+1,085,520元=1,889,72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
,61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訴訟標的價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200元/㎡×面積1,426.18㎡×原告持分208/20000=195,786元。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114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13,200元/㎡×面積66.17㎡×原告持分1/2=436,722元。 3 臺中市○○區○○段00○號建物 114年本件契稅(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1/2予原告)課稅現值343,400元/2=171,700元 合計 804,2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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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