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57號
原 告 謝佳威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秋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復有下列起訴不合法之情形,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
下列事項,其中第1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徐秋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
同)7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
核定為72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560元。
二、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或
居所、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2項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
有明文。詎原告在起訴狀被告當事人欄位僅記載被告姓名為
「徐秋雲(年籍與住居均閱卷,住、居詳卷)」,即起訴狀漏
未記載被告「徐秋雲」之住所或居所等年籍資料,致法院無
從特定被告「徐秋雲」之住所或居所,請原告提出被告「徐
秋雲」之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被告
「徐秋雲」之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記事欄請勿省略)。
三、原告起訴時漏未提出起訴狀繕本1份,請一併補行提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