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443號
原 告 林明衍
訴訟代理人 吳佶諭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趙昭榮、趙張即魚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
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
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有明文。又命遷讓房屋之事件,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該房屋之交易價額計算之。
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巿價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
8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
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
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之基準(109年度台抗字第9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以被告趙昭榮、趙張即魚無權占有其共有之臺中
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3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號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請求被告等應將系爭房屋騰空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萬元。依前開說明,其前段遷讓返還請求應以系爭
房屋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段請求被告等給付60萬元
,乃起訴前所積欠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應併算訴訟標的
金額(112年12月1日起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
定,僅限「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惟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屋
第一類謄本(個人所有權全部節本)、鄰近房屋實價登錄資
料,並未依法繳納裁判費,且依原告提出前揭資料,本院未
能認定系爭房屋之面積及不包含坐落土地之交易價值等,而
無從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故認原告應補正系爭房屋之建
物第一類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全部,建物標示部應包含系
爭房屋坐落基地及所占權利範圍、共有部分面積及權利範圍
),並查報系爭房屋面積(須包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
),及被告趙昭榮、趙張即魚之最新戶籍謄本。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編號 應補正事項 1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3」房屋,即臺中市○○區○○段000號建號建物之第一類建物登記謄本(建物所有權全部,建物標示部應包含系爭房屋坐落基地及所占權利範圍、共有部分面積及權利範圍)。 2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3」房屋之114年度房屋稅繳款書影本 3 陳明「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9樓之3」房屋面積(須包含附屬建物、共有部分面積)。 4 被告趙昭榮、趙張即魚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