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99號
原 告 張連璋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
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
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被告簡○○(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於本件原告主張詐欺犯罪行為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依前
開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被告簡○○身分之資訊,爰
依法遮隱足以辨識人別之身分資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
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其子女之身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
人簡○○、阮○○之姓名,亦加以部分遮隱,以避免直接揭露,
合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簡○○、簡○○
、阮○○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9514號),其中
被告簡○○、簡○○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按:
被告阮○○因遷出國外而駁回),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依司法院(69)廳刑一字第59號決議及95年少年法院(
庭)庭長法官業務研討會研討結論,少年保護事件與一般刑
事案件之性質迥然不同,是於少年審理程序中自不得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依法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3,2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12,70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