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違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84號
TCDV,114,補,1384,202506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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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84號
原 告 王翔鈞
被 告 彩登造型髮本冠麗店

法定代理人 劉玉雪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
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
2、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
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
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害人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就金錢賠償請求部分,固係因財產權涉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惟就制止噪音請求部分,則屬回復其人格權利所為適當處
分之救濟方法,為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規定,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3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拆除違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停止於防火巷之加蓋
違建內進行明火烹煮及使用瓦斯之行為。㈡被告應拆除防火
巷內之違章加蓋建物。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
000元。㈣禁止被告對原告住家之妨害行為,包含油煙、噪音
、明火烹煮、言語污辱等。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排除侵害部
分,乃禁止被告於防火巷之加蓋違建內進行明火烹煮及使用
瓦斯之行為,係屬非因財產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原告聲明第2項
請求被告拆除防火巷內之違章加蓋建物,目的在回復防火巷
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該違章
建物占用防火巷之使用收益。惟原告起訴狀內並未載明訴訟
標的價額(即該違章建物占用防火巷之使用收益),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陳報「該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該違章建物占用防
火巷之使用收益)」。如該項聲明所得之利益性質上難以估
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即1,650,0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0,805 元。原告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原告聲明第
4項請求排除侵害部分,乃禁止被告對原告住家之妨害行為
,包含油煙、噪音、明火烹煮、言語污辱等,係屬非因財產
權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000元。如原告可陳報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則原告應按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裁判費,再按第1
項聲明之裁判費3,000元、第3項聲明之裁判費1,500 元、第
4項聲明之裁判費3,000元合併計算補繳裁判費。如原告無法
陳報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則合計本件應徵收之裁判
費為28,305元(3,000元+20,805元+1,500元+3,000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陳報「第2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及補繳裁判費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抗告狀繕本),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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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