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64號
原 告 蔡景翔
訴訟代理人 謝俊傑律師
被 告 徐威泓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辦理車籍登記予被告名義。是
此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惟原告未於起訴狀記載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本院
無法據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
民事訴訟法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具狀向本院查報系爭車輛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如無交易價額者,則應陳報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數
額,並據此加計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9
萬3632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
費。
三、倘原告逾期未查報前揭訴訟標的價額,則其訴訟標的價額即
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故
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暫先核定為165萬元;並加計聲明
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即9萬3632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174萬3632元(計算式:165萬+9萬3632元=174萬363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197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善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