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9號
原 告 吳春進
被 告 高鐵之星管理委員會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鐵之星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無須繳納罰款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鐵之星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無須繳納罰
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載明被告高鐵之
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等,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違誤
,應予補正: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
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
狀係記載被告「高鐵之星管理委員會藍于翔」,未記載高鐵
之星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且原告
亦未表明是否有提告「藍于翔」之意思。請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10日內,具狀陳報本件被告是否包含「藍于翔」,如
有,請一併陳報「藍于翔」、被告高鐵之星管理委員會法定
代理人之住所或居所地址,及提出法定代理人相關證明文件
到院。另依補正後之資料,重新繕寫民事起訴狀,暨按被告
人數提供起訴狀繕本(含證物)到院,逾期未補正,則駁回
原告之訴。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復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
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自經濟上觀
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9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㈠確認原告無須
繳納被告主張之日罰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8,000元。㈡確
認原告冷氣室外機之設置純屬建設公司設計所須,不影響公
共空間之使用。經查,原告上開聲明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
又原告上開聲明第1項、第2項雖有不同;惟自經濟上觀之,
彼此間之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確認原告冷氣室外機之設置
屬建設公司設計,不影響公共空間之使用,無須繳納罰款,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屬互相競合關係,依上揭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萬8,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上開全部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