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56號
原 告 張柔楹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楊子蘭律師
被 告 王柏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
、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㈠、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1,028,130元借款予原告
。㈡、被告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請求賠償原告80萬元。是依
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828,130元(計算式:1,028,13
0+800,000=1,828,13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911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