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21號
TCDV,114,補,1321,202506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21號
原 告 富銨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淑貞
原 告 吳牧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傑雄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編號1至2「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或選擇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
費新臺幣1萬1,25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
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
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因財產權而起訴
,應繳納裁判費;如起訴不合此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
,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及第2項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
示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
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
額核定訴訟費用。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各如附表所示,惟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
應共同繳納新臺幣1萬1,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富銨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75萬元 9,950元 2 吳牧臻 10萬元 1,500元 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85萬元 1萬1,250元

1/1頁


參考資料
富銨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