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19號
TCDV,114,補,1319,2025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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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9號
原 告 雲河概念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德勳



被 告 啵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裕
被 告 許峻豪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房屋及土地
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
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
價額併算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5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啵希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啵希公司)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南屯黎明路二段698房
屋一、二樓全部(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⒉被告
啵希公司應將其設於系爭房屋之營利事業登記遷出。⒊被告
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及本息。⒋被告
應自民國114年3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連帶給付80,000元。依前揭規定,聲明第1項遷讓房屋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聲
明第2項請求被告啵希公司將營業登記自系爭房屋遷出,係
主張被告啵希公司以占有房屋以外之方法,妨害原告所有權
能之圓滿行使,與原告請求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經濟利益與
訴訟目的相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04號、臺灣高等
法院112年度抗字第897號裁定亦同此見),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且因兩者價額相同,無庸重覆計算。是聲明第1
項、第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房屋之價額,而系爭房屋
最新課稅現值為792,900元(計算式:164,600元+63,200元+
377,500元+187,600元=792,900元),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
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足見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792,900元;聲明第3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60,000
元;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應自114年3月16日起至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80,000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起訴日
為114年5月22日,則起訴前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75,484元(
計算式:80,000元×2+80,000元×6/31=175,484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三、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28,384元(計算式:792
,900元+160,000元+175,484元=1,128,38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4,72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如逾期
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善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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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雲河概念旅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啵希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