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16號
原 告 祝友軍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沈雅舜
沈沛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萬
4,7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
⒈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號11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及同號地下二層編號189
號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共同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4
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
告2萬5,000元。㈢被告應自114年4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2萬5,000元。另備位聲
明請求:㈠被告沈雅舜應將系爭房屋、停車位騰空返還予原
告。㈡沈雅舜應給付原告3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4月21
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
00元。㈢沈雅舜應自114年4月2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000元。㈣如對沈雅舜強制執
行無效果時,由被告沈沛誼代負履行責任。
⒉考諸系爭房屋、停車位起訴時客觀交易價值分別為274萬2,68
7元、140萬元(計算式詳如附件所載),故原告先位聲明第一
項訴訟標的價額為414萬2,687元。第二、三項聲明金額分別
為37萬5,000元【計算式:350,000元+25,000元(114年4月21
日起算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5月20日合計一個月)=375,000元
)、2萬5,000元,是原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454萬2,68
7元。又原告備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未高於先位聲明,爰擇
一價額最高之454萬2,687元計算之。
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4萬2,68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5萬4,7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與系爭房屋為同一 大樓10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10樓房屋),於民國113年7月1 4日以總價1,880萬元賣出(含土地、建物1戶及坡道平面車 位1個)。考諸系爭10樓房屋位處系爭房屋下方,其格局與 坪數應與系爭房屋相同,交易日期亦接近本件起訴日期,應 足作為本件標的交易價格參照之標準;復參酌同街華廈於11 3年6月22日以200萬元售出坡道平面停車位(9.82坪),則本 件系爭停車位交易價格以140萬元計算應屬合理(計算式:7. 05坪÷9.82坪×2,000,000元=1,435,8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故系爭房屋與坐落基地之總價應為1,740萬元。審 以系爭房屋最新課稅現值為64萬5,500元、系爭房屋坐落基 地公告現值為344萬9,644元【計算式:113,000元(114年公 告現值)×8409.87㎡(基地320地號土地與339地號土地面積加 總)×363/100000(權利範圍)=3,449,644元】,以系爭房屋、 基地之價值比例換算,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274萬2,687元 【計算式:17,400,000元×645,500元÷(645,500元+3,449,6 44元)=2,742,6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