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302號
TCDV,114,補,1302,2025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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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02號
原 告 黃素玲
被 告 魏約翰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另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而未據繳納裁判。經查: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而系爭房屋113年度課稅現
值為新臺幣(下同)263,500元,有財產稅務資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憑(附在彌封袋內),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
3,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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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