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77號
TCDV,114,補,1277,202506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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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7號
原 告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雄



被 告 廖宜鏜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揭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4年
度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14年度司
票字第308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主文第1項所載,原告於 民國112年1月6日簽發票據號碼TH004915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被告不得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經核,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 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排除被告行使系爭裁定所 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是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應以系爭裁定所載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計算至起訴時之 利息核定之。又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萬元,加計系爭本票裁定核准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利息 起算日至本件起訴日前1日,即自民國112年1月6日起至114 年5月15日止之利息,共計為5,353萬4,247元元(計算式見 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5 3萬4,247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萬1,652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起算日 (民國) 終止日 (民國)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 請求金額 5,000萬元 1 利息 5,000萬元 112年1月6日 114年5月15日 (2+130/365) 3% 353萬4,246.58元 小計 353萬4,246.58元 合計 5,353萬4,24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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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瑋醫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