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吳瓊城
被 告 許綉蓮
詹江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
萬7,10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
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行使
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
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
。再者,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二、查:
㈠本件原告起訴聲明:⒈被告間就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3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債
權行為,及於同年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
(下稱系爭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⒉被告許綉蓮應將系
爭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詹江彬所有。⒊許綉蓮
應給付詹江彬新臺幣(下同)1,402萬6,850元,並由原告代
位受領。
㈡原告主張為詹江彬之債權人,債權本金3,500萬元,系爭不動
產原登記為詹江彬所有,其為逃避債務,故以系爭登記移轉
予其配偶許綉蓮,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求
如第一、二項聲明所示。又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本金為3,50
0萬元,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為1,513萬元,業據原告提出鑑
價報告書為憑(本院卷第70至74頁),此部分欲達成之經濟目
的同一既屬互相競合,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揆諸上揭說
明,應以原告請求撤銷之詐害行為標的即系爭不動產之價值
1,513萬元計算。
㈢原告又主張許綉蓮於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後,設定抵
押權以擔保借款,系爭不動產縱回復為詹江彬所有,仍致生
損害,而許綉蓮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交換價值1,402萬6,850元
之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2條規定,請求許綉蓮返還
1,402萬6,850元予詹江彬,並由原告代位受領。故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被告間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定之,為1,402
萬6,850元。
㈣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915萬6,850元(計算式:1
5,130,000元+14,026,850元=29,156,85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8萬7,10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錦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