契約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70號
TCDV,114,補,1270,2025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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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70號
原 告 趙寅善
被 告 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契約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
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
明文,至起訴前之利息,則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請求確認契約無效,及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91萬2,35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經查,原告請求確認契約無效,其與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1萬2,356元及其利息之訴訟目的一致,
訴訟標的相互競合,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計算;又原告請求包含利息,即自113年8月15日起,至起
訴前一日(即114年5月14日,見本院卷第9頁)之部分,依上
開說明,應併計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2
萬1,270元(計算式:本金291萬2,356元+起訴前利息10萬8,
914元=302萬1,270元,利息計算式詳如附表,元以下四捨五
入),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萬6,95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291萬2,356元) 1 利息 291萬2,356元 113年8月15日 114年5月14日 (273/365) 5% 10萬8,914.14元 小計 10萬8,914.14元 合計 302萬1,2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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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