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232號
TCDV,114,補,1232,2025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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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32號
原 告 林東漢
被 告 劉子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次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
,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
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判命相對人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其訴訟標的之法
律關係為回復名譽請求權,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2年
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為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4,500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萬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故本件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6,000元
(計算式:4,500元+1,500元=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以內補繳,如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峻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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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