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183號
原 告 郭世國
被 告 鍾珊妮
張顥耀
郭子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及抵押設定無效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7萬4,623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1,46
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
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係指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額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639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
6亦定有明文。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3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
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及抵押設定無效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撤銷被告
鍾珊妮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就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及同段465建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6
樓)不動產(下合稱系爭房地)所為設定抵押權(下稱系爭
抵押權)予被告張顥耀之法律行為;㈡撤銷被告鍾珊妮於112
年11月23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登記於被告郭子渝名下之法律行
為;㈢確認系爭房地仍屬被告鍾珊妮所有,得供原告就其債
權金額新臺幣(下同)39萬9,600元為強制執行(見原告114
年6月5日補正主文狀)。其聲明第1項部分,係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依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總金額為1600萬元,而系爭房地於起訴時固無實際交易價額 ,惟參諸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系爭房地所在之 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大樓,與起訴時間最接近之交易係 於111年11月間,當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5萬8,085元, 該價格應堪作為認定系爭房地市價之參考標準,而系爭房地 之總面積為102.86平方公尺(含主建物58.86平方公尺、陽 臺9.5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約34.42平方公尺),是系爭房 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597萬4,623元(計算式:58085× 102.86=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其價額少於所擔保之 債權額,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之 交易價額為準。另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部分,係請求撤銷系 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系爭房地 之交易價額為準。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2項,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均係為排除被告鍾珊妮就系爭房地所為 設定抵押權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不利於所有權之行為,不超 出終局標的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至訴之聲明第3項 部分,則與聲明第2項請求之目的同一,爰不併算其價額。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97萬4,623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7萬1,4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噯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