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4年度,1065號
TCDV,114,補,1065,2025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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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5號
原 告 張慶雄
被 告 林晨熙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
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項、
第2項、第77之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
號(下稱系爭房屋)2樓前方6坪之房間(下稱系爭房間)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4月2日起至返還
第1項所示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就原告起
訴聲明第㈠項部分,依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東山分局114年
5月27日中市稅山分字第1145811853號函附房屋稅籍證明書
所示,系爭房屋第2層面積為86平方公尺,課稅現值為142,1
00元,而系爭房間僅佔系爭房屋第2層中之6坪,按每坪為3.
305785平方公尺計算,即為19.83471平方公尺,則系爭房間
起訴時之價額為32,773元(計算式:142,100元×19.83471平
方公尺/86平方公尺,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起訴聲明
第㈡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第㈢項請求被告應自
114年4月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其中自114年4月2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4月24日之4,60
0元(計算式:6,000元×23日/30日)部分,依上開規定,均
應併算其價額。從而,原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為67,373
元(計算式:32,773元+30,000元+4,6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原告另應提供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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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