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徐詩堯
送達代收人 陳祐紳
被 告 徐房對菊
羅秀英
徐炳昌
徐景星
徐佩鈺
陳維中
陳彥豪
徐宗佑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2項、第77
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准予兩造共有之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面積1408.24平方公尺)及同段229-1地號(
面積54.13平方公尺)等兩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割
如附圖所示位置(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而系爭土地民國
113年1月之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
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4分之1,此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
卷可稽,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7,100元(2,700元×1
408.24平方公尺×1/4+2,700元×54.13平方公尺×1/4=987,1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790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韻聆